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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咨询 浦东合同律师宋长贵

二、承租人履约能力不属于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的先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商事活动中,当事人签约前对合同事项进行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负有告知、保护、协作等合同附随义务,也即先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同类型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各不相同。先合同义务的法定性决定其不属于当事人约定告知事项,而属于法定告知。

比如,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再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被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的告知义务。先合同义务与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相关,附随合同的内容而相对恒定,不同于因市场原因、商事主体原因形成的商业交易风险。就买卖租赁期间内的房屋而言,与其他房屋买卖在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上并无不同,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为取得房屋产权,出卖人的合同目的为取得房款,收取房屋租金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因此,出卖人除应告知房屋租赁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外,不应增加额外义务。

买受人知晓所购房屋在租赁期间后,应自主决定是否购买。至于承租人的履约能力,属于买受人可能承担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审查,不是基于房屋买卖而产生出卖人先合同义务。一是承租人履约能力并非一成不变,特别是用于商业租赁的房屋,会随着市场、承租人的收入情况变化而变化;二是承租人租金支付及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是租赁合同主要条款,承租人无法正常履约时,出租人可依约行使法定救济权利,比如要求其支付租金,甚至解除合同等。况且,即便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履约能力也由出租人自行审查,其作为一种商业风险,几乎所有出租人都要承担,购买租赁期间房屋的买受人也应当不例外。因此,买受租赁期间的房屋,出租人应当自行审查或合理评估承租人的履约能力,不应将承租人的履约能力确定为出卖人必须承担的告知义务。

三、带租房屋出卖人的责任承担
买卖带租约的房屋,买受人所购房屋尚在租期,买受人需要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义务,在此前提下,必然形成房屋所有权取得与基于买卖可以实现标的物交付行为的分离,以及租赁合同主体发生变化等情况,因此,对于此类合同,出卖人履约责任范围也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租赁期间房屋出卖人不承担房屋实物交付的责任

我们认为,所谓不动产交接是个模糊概念,应当将其分为标的物权利转移和标的物交付分别论述。依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因登记、动产物权因而交付产生物权的转移和变动。因此,就不动产物权而言,其权利自所有权办理变更登记时即完成转移。当然,如房屋仍由出卖人使用或居住,则涉及房屋腾空交付等问题,出卖人不如期交付亦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对租赁期间房屋而言,则无实物交接之必要。因房屋由承租人使用,出卖人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买受人法定承继了出租人主体地位,此时房屋仍由承租人使用,买受人自然取代出卖人而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无需也无法完成实物交付,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完成房屋登记手续,即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的义务,不再承担进行房屋实物交付的责任。

租赁合同变更与否由买受人与承租人决定,出卖人不对租赁合同变更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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